依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本司法讲解对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根据目的性扩张讲解的办法进行了补充,分为以下两类型型:
l_《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免费行为”种类。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债务人舍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舍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本条对这三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2.《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有偿行为”种类,是对《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叫人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补充,即以明显不适当的高价回收别人财产,也是一种通过降低责任财产积极损害别人债权的侵害债权行为。本司法讲解另列一条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免费行为扩张适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作为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免费行为的补充:
1.债务人舍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该情形是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补充,即对舍弃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无论舍弃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其法律成效是一样的,都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准时予以制止,等待未到期债权到期将来再行使撤销权,则责任财产大概早就被次债务人予以处分,客观上已不可以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相不同的一个要紧方面:代位权的行使受制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享有些合法的期限利益,故只能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行使撤销权,既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为必要,亦不以债务人舍弃的次债务人的债务是不是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只须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致使作为债权人一同担保的一般担保财产降低,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是不是已届清偿期,在非所问。
2.债务人舍弃债权担保。债权人虽未舍弃其债权,但舍弃其债权担保,同样可能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降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司法讲解对此予以补充规定。民法理论觉得,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一般担
保,该一般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第人享有些债权,构成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届期清偿,即构成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该项债权附有担保,债务人就其债权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代为清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发生不可以清偿的情形,有积极财产降低之虞时,其对该债权担保享有些优先受偿权或代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能确保其积极财产不因此而降低,从而保持其责任财产的正常状况,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越”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舍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担保,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限于清偿不可以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如前所述,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构成其积极财产,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该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获得清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而增加,但对债权人达成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保障。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实质是通过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故此种行为亦应是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之列。
构成要件
民法理论觉得,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免费行为或者有偿行为而不相同。如系免费行为,只须其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即告成立,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意思怎么样,在所不问。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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